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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急需加强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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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营企业是与国有企业相对应的一种企业类型,是民间主体经营除国家投资、国家经营企业以外的企业形式,包括国有企业外的其他公有民营企业、私有民营企业和公私混合民营企业。当前,民营企业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民营企业通常规模小、技术力量薄弱、管理落后,在资金筹措、市场准入和信息获取方面处于劣势地位,较容易受到国有大企业的影响。而且,我国目前对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制度也不尽如人意。因此,加强对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势在必行。
  加强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有利于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维护有效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一条基本法则。有效竞争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市场需要维持一定数量的竞争主体。在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竞争主体充分,不具备对民营企业实行特殊保护的经济条件。但完全竞争市场经济并不存在,实践中国营大企业规模大、技术力量雄厚,总是处于优势地位。国营企业很容易滥用其优势地位侵害民营企业利益,最终导致民营企业被国营企业兼并,形成少数国营企业对市场的独占和垄断。独占和垄断不仅可使国有企业不通过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就能获取高额垄断利润,而且消弱了竞争对手,破坏了有效的市场竞争,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就是所谓的市场失灵现象。为了防止市场失灵,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国家必须对民营企业进行法律保护。
  其次,对民营企业加强法律保护有助于我国对一些现实问题的解决。比如,解决就业、缩小区域发展差距等等。
  我国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的现状
  从我国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的现状来看,建国以来我国颁布的有关民营企业保护的法律法规为数不少,主要包括《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暂行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合伙企业法》、《乡镇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等。这些法律法规尽管没有以专门的民营企业命名,也没有表现为一个统一的、集中的立法模式,但都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侧面对有关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但是,由于上述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有的因为立法时间较早,存在过时或者与现实不相适应的问题;有的因为建立在经济转型时期,存在内容缺失或
  者操作困难的问题;还有的尽管立法时间比较晚,但也存在部分条款滞后或者立法不周延的问题等等,因此,还不能满足现实对民营企业保护的需要。
  如何对民营企业进行法律保护
  如何对我国民营企业实施有效的法律保护,是目前法学界讨论最多也是最具争议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相当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现状就是没有一部专门对民营企业加以保护的法律,而现实存在的诸多法律法规,几乎均为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直属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法律效力较低且极不系统,因此急需制定一部专门的民营企业法律,给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平等的法律保护。有的学者呼吁加快制定和颁布《民营经济促进法》、《民营企业组织法》和《民营企业政策法》。就世界各国立法状况来看,世界范围内有关民营企业保护的立法模式大致划分为单行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两种。单行立法模式,是对属于民营企业范围内的某一特定领域、特定行业的民营企业制定单行法规进行保护,日本和美国即该模式。分散立法模式,是不对特定领域、特定行业的民营企业制定单行法规,而是在一些相应的实体法,如《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中规定保护民营企业的相关内容,德国采用这一立法模式。就我国的实际状况而言,我国有关民营企业保护的立法,既包含了单行立法模式,如《中小企业促进法》,又包含了分散立法模式,如《公司法》。这两种立法模式基本上将有关民营企业的类型涵盖其中。
可以说我国目前并不缺乏对民营企业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缺乏的只是现行各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协调、配套以及内容的更新和完善。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应当立足现行有关民营企业保护立法的修正、补充、完善和整合,对于特殊领域或者特定行业的民营企业需要补充制定单行法律法规的,可以在与现有法律法规协调的基础上有步骤的进行,这样,既可以解决现行法律法规的协调和配套,又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率。
  修正、补充、完善和整合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民营企业保护方面的内容,涉及多方面问题。其中扩展民营企业市场准入范围、解决民营企业融资困难问题和建立保护民营企业的专门机构,是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的主要内容。
  首先,拓宽民营企业的市场准入范围。市场准入应当同时包含四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取消政府补贴;二是减少行政许可;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四是价格要放开。将这四个要求运用于我国的民营企业,取消政府补贴要求取消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补贴,只有取消了政府补贴,民营企业才能与国有企业居于平等的市场地位;减少行政许可就是要改革现行的行政审批制度,对那些市场主体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领域或者行业,不应再设立行政审批制度。对需要审批的事项,也要大力简化审批程序,限制每道程序的最长期限,到期未否决则自动进入下一程序;配套条件公平是指在原材料的价格、配套品和代用品的政策上应当一视同仁,仅有同等待遇的理念没有同等待遇的政策仍然是一种差别待遇;价格放开则是指政府不能采取限定价格的办法来限制民营企业,否则对那些新进入市场的民营企业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因为对新的民营企业来说,价格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如果政府对新进入的民营企业采取限定价格的做法,实际上是市场准入的歧视待遇。
  其次,解决民营企业融资困难问题。融资难、贷款难是长期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现在仍然没有根本改变。1993年金融体制改革前,各银行的贷款向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型企业倾斜,民营企业很难得到或根本得不到贷款。1993年金融体制改革后,各商业银行成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民营企业贷款的体制性障碍基本上扫除,但由于民营企业贷款数额少,而风险又大,作为自负盈亏的商业银行,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往往不愿贷款给民营企业,这也是情理中的事。因此民营企业贷款难的问题只能依靠国家来解决。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民营企业从证券市场直接融资的可能性不大,因为《证券法》设置的门槛过高,绝大多数民营企业可望而不可及。因此,可行的方法首先是建立为民营企业提供信贷的担保基金。其次是设立专门的民营企业银行,可明确规定一些银行的主要业务对象是民营企业;或在各商业银行设立民营企业信贷部,专门为民营企业服务。最后,建立保护民营企业的专门机构。为使国家的法律能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协调好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各种关系,建立一个为民营企业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必要的。目前我国在国务院及各地方政府也设了类似的组织如乡镇企业局。但这类组织覆盖面小、所起的作用也较小。因此,必须把此类机构整合起来,作为保护民营企业的专门政府机关加以建设,并赋予其以下职能:反映民营企业的要求,维护他们的利益;为民营企业提供管理和技术方面的指导;为民营企业贷款进行担保;统一管理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法律;为民营企业提供服务;对违反民营企业法、侵害民营企业利益的行为予以救济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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